第一節
機動車輛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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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購機動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注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應當按注冊登記時的使用性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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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動車號牌實行計算機公開自動選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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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注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未按前款規定備案,導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告知有關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的通信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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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更換發動機或者車身(車架)的,應當向注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更換發動機只能更換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發動機,更換車身(車架)只能更換同型號的車身(車架),并不得改變車輛的型號和外廓尺寸。同一輛車不得同時更換發動機和車身(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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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于教練的機動車應當在申辦車輛注冊登記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教練車號牌,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教練車的相關記錄。拖拉機教練車的號牌由農業部門負責核發。 注冊登記年限已滿8年的教練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收回教練車號牌,發還原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號牌,不得再作為教練車使用。 教練車、拖拉機教練車的標準和分類及核發教練車號牌的具體規定,由省公安機關和省農業部門分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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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涂單位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名稱以及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掛車車廂后部,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本車號牌,字樣應當規范、清晰、完整; (二)隨車配備滅火器具、故障車警告標志等; (三)不得加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燈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或者拆除消音裝置,或者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四)不得在車身玻璃部位噴涂、粘貼廣告和標識(法定標識除外),不得在車身設置和播放動態、活動廣告或者使用強反光材料,不得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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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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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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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學員,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準考證明。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不得安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準考證明的申請人上道路學習駕駛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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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除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 (三)按照經批準的教學計劃和內容開展教練; (四)不得超載和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五)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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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退役軍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批準退役后一年內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換發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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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客運交通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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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旅游客運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危險品運輸車和校車的所有人應當給車輛安裝和使用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監控平臺和所屬單位的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臥鋪客車還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監控裝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取使用監控平臺和監管平臺的行駛記錄信息,行駛記錄信息可以作為處理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材料。 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以及核定載人數9人以上非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應當在車身明顯位置漆噴核定載人數和嚴禁超員的字樣。鼓勵核定載人數9人以上非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投保司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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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的駕駛人,除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連續3年內每年沒有違法12分記錄或者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沒有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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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從事客運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交通安全機構,落實安全生產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客運交通安全規章制度,對本企業車輛及進入客運站、場的營運客運車輛實施安全管理; (二)落實從業人員崗位的客運交通安全責任; (三)落實客運車輛的日常檢驗、維護和檢測; (四)建立和完善客運車輛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檔案記錄,落實客運車輛駕駛人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業存在的客運交通安全隱患; (六)落實客運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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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和城市出租車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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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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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從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應當按照我國規定申領機動車臨時入境牌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并遵守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協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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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進入我省境內的外國籍機動車,需要由中國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的,應當到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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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可以臨時進入云南省境內參加有組織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間的交往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規定給予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辦理相關入出境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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