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企業破產前拖欠的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工資、醫藥費和離退休金,按照《破產法》等有關規定,從破產企業變現的財產中進行清償。其清償標準如下: (一)對企業破產前所欠職工工資,按破產前職工從事生產工作期間的應發工資進行清償; (二)對企業破產前所欠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本市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參加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進行清償。
|
第三十三條
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企業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破產清算組對破產企業未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借支的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清算,并經市、區(縣)社保中心審核認定后,從破產企業變現的財產中進行清償,清償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按規定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二)借支的職工生活費和離退休基本養老金; (三)按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費用。
|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中心負責全市破產企業欠繳、借支社會保險基金與社會保險費用預提具體金額的審核認定和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的核準工作;區(縣)社保中心負責本轄區內未列入《國家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破產企業社會保險基金清償與預提的初審確認及接轉退休人員社會保險關系工作。
|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社保中心在收到破產企業退休人員預提(或墊付)的各項費用后,應為資金支付單位出具收款證明,并按社會保險基金流程歸集到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
第三十六條
企業自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30日內,持法院裁定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到參統地的區(縣)社保中心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和終止社會保險繳費手續。企業留守人員在破產清算期間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補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