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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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以及監督電話;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三)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對車輛進行維護保養,保證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五)將車輛租給持有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駕駛勞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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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手續,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二)將承租車輛抵押、變賣、轉租; (三)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駕駛; (四)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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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于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號牌、行駛證齊全有效;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隨車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志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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