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農民工權益,法律、法規已設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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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校拒不接收農民工子女入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學校違反有關規定向農民工子女收取費用的,由監察、價格、教育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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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農民工進行安全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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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三)支付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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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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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預用人單位自主依法使用農民工的; (二)向農民工或者使用農民工的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職責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侵害農民工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五)以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為由強迫農民工返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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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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