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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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它不合理費用,或者扣押個人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保證金、抵押金及其它不合理費用的,處以實收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逾期不退還證件的,按每證處以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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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與招用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不按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期滿繼續使用勞動者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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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有關規定,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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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同意,但違反勞動法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除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外,并按每人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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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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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 (二)偽造、編造有關帳冊、材料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文書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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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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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該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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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序進行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 (三)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四)應當及時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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