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每年應當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 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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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財政、計劃、審計等部門及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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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依法征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減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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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按基金用途分別在銀行設立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保險基金專戶,征收的社會保險基金必須按時、足額存入銀行基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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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應按規定的結算方式從用人單位開立的存款帳戶代為扣繳社會保險費,并視同工資基金的扣款順序優先劃轉,用人單位不得拒付社會保險費;采用無承付期委托收款結算方式的,付款單位不得辦理反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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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社會保險規定,虛假冒領保險金。 社會保險機構應督促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基金,并依法對各用人單位的有關報表、資料進行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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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社會保險支付項目,按期足額向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支付社會保險金。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社會保險基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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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總額收不抵支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或者依照規定向上級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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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機構在確保支付社會保險費用的前提下,應將結余的資金以下列方式投入運營,其增值部分列入社會保險基金。 (一)購買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特種定向債券; (二)購買國庫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運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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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禁止使用社會保險基金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商或辦企業; (二)拆借、墊付或其他投資; (三)提供擔保;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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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任何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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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執行國家財務管理規定和會計核算制度,完整、準確、及時登記基金的收支情況,編制和報道各項基金的會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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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和管理服務費的提取使用等情況進行審計,上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對下級社會保險機構的各項業務活動進行內部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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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與基金分別核算。 管理服務費的使用,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管理服務費年度收支預算需要調整的,應按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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