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查核實后,建設主管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企業工資保證金支付承諾書,從該企業所存儲的工資保證金中劃撥款項,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一)企業未依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受到勞動者舉報投訴或造成5人以上集體上訪或群體性突發事件,經責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二)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支付勞動者工資,在規定的延期支付期限屆滿仍無法支付的; (三)企業每月支付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經責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違法將工資或工程款支付給包工頭,包工頭拒不支付或無力支付的; (五)建筑業企業將工程或勞務分包給無資質的組織或個人的,該組織或個人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經責令支付而未支付的。
|
第二十一條
企業工資保證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部分,勞動者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提起訴訟。
|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工資支付承擔舉證責任。企業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 企業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本市職工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合同價1000萬元以上)竣工驗收并進行工程財務結算之日起3個月內、小型建設項目(合同價1000 萬元以下,含本數)竣工驗收并進行工程財務結算之日起2個月內未發生拖欠勞動者工資投訴、舉報情況的,建筑業企業可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返還工資保證金。建設項目有勞務分包的,申請返還工資保證金時應提供由勞務分包企業負責人簽署的無拖欠工人工資的證明材料。 建設主管部門核實未發現拖欠工資情況的,應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返還建筑業專戶內的工資保證金。
|
第二十四條
非建筑業企業在存儲工資保證金后2年內或者在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時未發生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返還工資保證金。 勞動保障部門核實未發現拖欠工資情況的,應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返還專戶內的工資保證金。
|
第二十五條
工資保證金專戶中的資金轉出時,建設主管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除按規定簽發支票或其他支付憑證外,還應當向專戶開戶銀行出示“開具工資保證金存儲證明申請書”開戶單位留存聯。開戶銀行視以下情況分別進行處理: (一)工資保證金專戶中的資金轉回原繳存企業的,開戶銀行審核無誤后即辦理轉賬。 (二)工資保證金專戶中的資金未轉回原繳存企業或提現的,開戶銀行審核無誤后留存支票或其他支付憑證,簽發“工資保證金支取告知書”(附件三),最遲在次日以特快專遞郵寄原繳存企業,在郵件發出3日后方可辦理轉賬或提現。 開戶銀行辦理工資保證金劃轉或提現后,應及時核銷繳存企業明細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