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專利獎勵、專利實施與產業化、專利保護和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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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表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專利項目專利權人和發明人、設計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本地區產生較好經濟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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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自主研發、購買、兼并、特許經營、許可、聯盟等方式,獲得企業發展所需的專利。 引導和支持企業實施知識產權管理國家標準,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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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人才,開展專利人才培養的對外合作,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專利人才。 企業應當加強職工創新意識的培養,鼓勵職工立足本職崗位,開展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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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專利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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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或者專利權質押、入股等方式促進專利運用。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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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進專利的開發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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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企業為開發專利的投入費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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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持專利實施與產業化,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為專利實施與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專利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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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發明人、設計人的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授權的,可以作為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的依據;獲得省級以上專利獎的,可以作為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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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轉讓專利權的,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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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平臺,為專利交易和運用提供公共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和利用,推動專利交易和運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時進行專利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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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為社會提供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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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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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重點領域的專利預警研究,對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信息進行收集、分析、發布;引導扶持企業建立專利預警應急機制,提高應對專利糾紛的能力,維護產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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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鑒定咨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鑒定的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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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依法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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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范運作的專利代理機構。 從事專利代理的機構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專利代理人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損害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職責對專利代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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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采取有效措施促進閩臺專利交流與合作,支持臺灣地區專利代理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鼓勵取得大陸專利代理人資格的臺灣地區居民在本地區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或者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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