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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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經協商代表本人提出,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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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企業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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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企業、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職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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