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履行集體協商職責,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權益的職工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補發減少的勞動報酬;拒不改正的,受打擊報復的職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一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職工勞動關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勞動關系,補發被解除勞動關系期間應得的報酬;拒不恢復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不愿意恢復勞動關系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同時給予職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可以對拒不恢復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在規定的職工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內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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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與職工訂立、故意拖延不訂立書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續勞動關系而不及時續訂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訂立或者未續訂勞動 聘用合同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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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聘用合同未明確約定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勞動紀律、合同變更條件、合同解除條件、合同終止條件、違反合同的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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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以繳納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股金、集資款或者其他名義的費用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收取職工錢物的,責令退還;逾期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取錢物價值總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在勞動聘用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因職工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而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解除決定無效,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按照違法解除合同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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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書面證明,或者未將職工的檔案等相關資料分送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照未出具證明或者未送達相關資料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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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并向職工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以及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三倍的賠償金;情節嚴重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一未按照勞動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三低于集體合同約定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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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建立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產設施和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可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者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檢查身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視其情節,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者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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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職工損失的,由經辦機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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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為職工足額繳納納入社會統籌項目的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或者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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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超過國家規定的勞動強度和禁忌勞動范圍作業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女職工、未成年工人身傷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予以賠償,并按照被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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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如實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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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提取、使用職工培訓經費,不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對職工不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而以職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聘用關系的,解除決定無效,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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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給職工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 (三)對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或者檔案資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公安機關強制退還,并按照每扣留一個證件或者每一份檔案資料處五百元罰款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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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級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工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職工權益保障職責,導致職工權益受到侵犯的;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未在規定時限內立案查處、結案或者告知處理結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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