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簽訂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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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公布的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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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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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嚴重資不抵債,經采取補救措施仍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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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 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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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當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采取搜身、體罰、侮辱等方式,嚴重侵犯勞動者人格尊嚴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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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 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 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 勞動者退休的; (四) 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 (六)出現其他法定終止條件的。 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終止日二十四點。勞動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務須超過當日二十四點的,勞動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務的時間為終止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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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 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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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注明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或者終止的時間等。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勞動者檔案轉移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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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到期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當事人同意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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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者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 前款第(一)項中,有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金總額最多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 當事人約定的經濟補償金超過前款規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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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勞動者不低于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者絕癥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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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標準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工資計算,實際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履行期間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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