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實施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實施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 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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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2003 年1 月1 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發生的工傷,2004 年1 月1 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 年1 月1 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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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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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大冶市、陽新縣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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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 年9 月1 日施行!饵S石市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黃政發[1999]55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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