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為: (一)公派或自費出國(境)學習,并獲得國(境)外學士(含)以上學位的人員; (二)在國內獲得大學本科(含)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到國(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進修一年(含)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或進修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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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重點引進戰略產業和重點項目急需的高層次留學人員。本規定所稱的高層次留學人員除符合第六條外,還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國際學術技術界享有一定聲望,為某一領域的開拓人、奠基人或對某一領域的發展有過重大貢獻的著名科學家; (二)在國(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擔任相當于副教授、副研究員及以上職務的專家、學者; (三)在世界知名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營管理專家,或在著名跨國公司、金融機構擔任高級技術職務,在知名律師(會計、咨詢)事務所擔任高級技術職務,熟悉相關領域業務和國際規則,有較豐富實踐經驗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在國(境)外政府機構、政府間國際組織、著名非政府機構中擔任中高層管理職務的專家、學者; (五)學術造詣高深,對某一專業或領域的發展有過重大貢獻,在國際著名的學術刊物發表過有影響的學術論文,或獲得過有國際影響的學術獎勵,其成果處于本行業或本領域學術前沿,為業內普遍認可的專家、學者; (六)主持過國際大型科研或工程項目,具有比較豐富的科研、工程技術經驗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 (七)擁有重大技術發明、專利等自主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的專業技術人員; (八)具有特殊專長并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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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留學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取多種方式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一)在國家機關擔任國家公務員、顧問或咨詢、技術專家; (二)以技術入股或投資的形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三)擔任國有企業法人代表; (四)在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文化藝術院團、新聞媒體、金融機構、重點(開放)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受聘擔任或兼任專業技術職務、中高級管理職務、顧問或名譽職務; (五)投資開辦教育、醫療機構或建筑設計、律師、會計、咨詢等服務機構; (六)利用先進科學技術、設備和資金等條件,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類企業等進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開發基地; (七)擔任重大工程、重點項目的高級管理或技術職務; (八)來本市講學或進行學術、文化藝術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開展接受委托科研項目的研發活動,或將境外科研項目委托本市有關研究單位、團體進行研發;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訓機構,與有關單位合作或接受委托,為用人單位培養人才; (十一)在本市注冊中介機構為本市引進外資、技術、項目等提供中介服務,聯系外國專家來本市舉辦各種學術技術交流活動,聯系國外學術技術團體開展科技經濟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在境外從事為本市產品開拓國際市場推介營銷等中介服務; (十二)應聘在本市單位駐境外機構工作; (十三)以其它方式為本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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