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對主要服務項目和藥品價格應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堅決杜絕亂收費。堅持驗證診治制度,切實做到證與人、人與病、病與藥、藥與量、量與錢“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掛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欺詐行為的發生,切實維護參保居民的合法權益。做到臨床處置中,實行居民醫療保險不予支付的項目和藥品告知制度,減輕參保居民自付項目和自付藥品負擔。
|
第三十一條
市醫保處與定點醫療機構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費用結算機制,既要考慮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控制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又要考慮促進定點服務單位發展,逐步建立起科學規范的居民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
|
第三十二條
市醫保處要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包括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等內容的管理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并按照協議和《宜昌市城區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試行辦法》進行年度信用等級考評,根據考評結果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居民醫療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對在居民醫療保險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罰;對違法違紀及構成犯罪的行為,提交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理。
|
第三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學校及社區經辦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接受監督。凡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參保人員可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投訴,并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二)貪污、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任意增加收費項目、分解收費等違反物價收費規定,增加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參保居民個人負擔的; (二)將門診病人掛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將非醫療保險的病種、藥品、項目列入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弄虛作假,套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為參保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和侵害參保人利益的。
|
第三十六條
參保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追回已發生的金額,停止享受當年的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本人社會保險證件轉借他人就診或冒名住院、掛床住院的; (二)偽造、涂改處方、費用單據等憑證的; (三)虛報冒領醫療費用的; (四)其它違反居民醫療保險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