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待遇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勞動者入職時間、離職時間、工作年限; (二)勞動者的離職原因; (三)城鎮職工或農民合同制工人; (四)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六)勞動者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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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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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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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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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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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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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為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5%,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求職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開始,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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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按照規定從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當月開始享受相應的職工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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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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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發,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計發。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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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在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后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失業人員在每一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次數不超過兩次。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標準為當次職業技能鑒定費。同一次職業技能鑒定已經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補貼資金等財政性資金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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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后,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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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2014年7月1日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前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原農民合同制工人,在該條例實施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該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執行。 (二)在該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執行;該條例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2%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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