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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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的確定與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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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范圍對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躊行業經營的,按照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實際經營范圍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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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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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費用: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撫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輔助器具費; (十)職業康復費; (十一)工傷事故預防費; (十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前款規定的職業康復費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中提取,但提取額不得超過結余額的30%;前款規定的工傷事故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提取額,分別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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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每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直至累計留存總額達到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30%止。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可由同級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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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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