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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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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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予以表彰,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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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給予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獎勵,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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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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