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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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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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相應提交工傷認定結論、原始病歷和診斷結論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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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鑒定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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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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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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