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參保居民應選擇并簽約一家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作為首診定點醫療機構,需轉診的由首診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轉診到定點協議醫院;病情平穩需恢復治療的,由定點協議醫院轉回首診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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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與參保居民按照年度自愿簽定服務協議,為簽約的參保居民提供基本醫療及公共衛生服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財政等部門制定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對參保居民提供基本醫療的考核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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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服務協議期內對所選擇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供的醫療保險服務不滿意,有權解除協議,并另行選擇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簽約,但應提前一個月向原協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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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居民就醫時,須攜帶統一發放的醫保卡(證)等規定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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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居民提供醫療服務時必須認真查對人、證和醫保卡,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和醫療保險政策的各項規定,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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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居民急診、急救需要住院的,可就近選擇任何一家醫療機構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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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三項目錄”、藥品“三統一”等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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