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至少每三年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一次評估。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估,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專項評估,并將意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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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組織行政許可評估的機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估,應當征求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反饋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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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第三方機構的評估意見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作出繼續實施、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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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行政許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意見: (一)設定依據廢止或者相關內容修改的; (二)上級機關決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屬于本條例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 (五)相關或者相近的行政許可可以合并的; (六)下級行政機關具備實施條件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調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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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可以停止實施的,依法報設定機關批準后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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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設定依據已廢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級機關決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自相關依據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取消或者調整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 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因其他原因擬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應當將取消或者調整的依據及可行性論證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的部門。 取消或者調整意見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批準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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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取消、調整情況,提出修改、廢止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或者依據職責修改、廢止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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