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經濟補償條件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對農民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后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xù)訂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照未簽訂或者未續(xù)訂勞動合同人數,每涉及1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的工資報酬、農民工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責令其按照相當于支付農民工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二)延長工作時間不按規(guī)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三)農民工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給予農民工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未以勞動合同等形式與農民工明確勞動報酬的,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以務工所在地同行業(yè)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為標準確定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的,或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農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yè)和曾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未在開戶銀行開設專用賬戶,按期預存工資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yè)整頓。
|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而未向農民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對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的農民工進行職業(yè)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wèi)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生產規(guī)定造成農民工傷害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農民工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農民工的。
|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guī)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罰。
|
第四十二條
阻撓農民工依法參加工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向農民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證等個人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并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jiān)督檢查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教育、衛(wèi)生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