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 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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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以及拒絕提供必要資等手段阻撓、抗拒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行政管理權限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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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保密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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