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
第二十六條
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業工會的,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內工會向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
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用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協商會議的五日前,將擬定的協商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并按照對方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協商會議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對會議記錄確認并簽字。
|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意見未達成一致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應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協商中止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