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人員及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
第三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如實上報事故情況,并派員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調度。
|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一)輕傷或者一次重傷一人至二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情況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傷三人至五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 (三)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傷六人至九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 (四)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傷十人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 (五)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或者一次重傷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政府組成事故調查組; (六)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五十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上報國務院調查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安全生產事故,火災事故,海洋捕撈和養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鐵路和煤礦企業安全事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派出調查組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有關負責人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二)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三)事故發生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責任的劃分以及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五)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組織研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復結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部門、個人了解情況和索取與事故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依法進行的事故調查工作。
|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檔案。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的情況,按月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