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預防和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以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 158)、《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范》(GBZ/T203)等法律、規章和標準,制定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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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業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單位通過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公告、培訓等方式,使勞動者知曉工作場所產生或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防護措施、對健康的影響以及健康檢查結果等的行為。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是指在工作場所中設置的可以提醒勞動者對職業病危害產生警覺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的圖形標識、警示線、警示語句和文字說明以及組合使用的標識等。 本規范所指的勞動者包括用人單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勞務派遣等性質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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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識別分析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或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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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如實告知勞動者,在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防治公告欄,并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以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貯存場所等設置警示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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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職業衛生培訓,使勞動者了解警示標識的含義,并針對警示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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