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制定促進就業措施; (四)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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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和失業保險費征收;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落實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六)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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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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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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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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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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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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