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一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
第九十二條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
第九十三條
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
第九十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