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職工本人繳費基數作為計算基數,按不同比例計入個人賬戶:不滿46周歲的,按1.5%計入;46周歲以上的,按2%計入。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余部分,計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由經辦機構統一管理和支付。
靈活就業人員以本人繳費基數為計算基數,按下列比例計入個人賬戶:不滿46周歲的,按3.5%計入;46周歲以上的,按4%計入。本人繳費的其余部分計入統籌基金。
退休人員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費總額的7%計入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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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統籌基金用于支付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和門診慢性病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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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用于支付參保人員的門診醫療費用和按規定應由個人負擔的其他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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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統籌基金支付住院費用設置起付標準和年度支付限額。
起付標準為:一級醫院400 元、二級醫院700 元、三級醫院900 元。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員第一、二次住院設起付標準,從第三次住院起不設起付標準。
統籌基金支付住院醫療費用的年度支付限額為4 萬元(含住院費用起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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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一個自然年度內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個人按下列比例負擔:
(一)超過起付標準至1萬元部分,個人負擔比例分別為:一級醫院10%、二級醫院15%、三級醫院20%;
(二)超過1萬元至4萬元部分,個人負擔比例分別為:一級醫院8%、二級醫院10%、三級醫院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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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休人員住院醫療費用的起付標準和年度支付限額與在職職工相同;超過起付標準的部分,個人負擔比例為在職職工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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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從當年統籌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額醫療費用救助基金,用于解決參保人員發生的超過統籌基金年度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
大額醫療費用的救助比例,根據費用發生情況和基金支付能力測算確定,年度支付限額為20萬元。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年度支付限額和救助比例可適時進行調整。
大額醫療費用救助可通過商業保險機構支付。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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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統籌基金支付門診慢性病醫療費用的起付標準為900元,但進行惡性腫瘤門診放化療、尿毒癥門診透析及器官移植術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調節劑的起付標準為300元。
門診慢性病醫療費用與住院醫療費用合并計算,年度支付限額及大額醫療費用救助,按住院醫療費用的支付辦法處理。
門診慢性病的范圍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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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職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員,應當在工作(居住)地選擇一處當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定點醫院,并報經辦機構備案。因病住院或確診為門診慢性病后3日內,應向經辦機構書面報告。發生的醫療費用個人結算后,應持收費收據、費用明細、病歷資料、社會保障卡、醫療保險證等資料到經辦機構按本規定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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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發生急、危癥時,可以就近住院治療。在非定點醫院住院后3日內,患者或其親屬應向經辦機構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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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需轉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醫院住院治療的,應由經治醫院提出轉診轉院建議,并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參保人員出差、探親期間或按規定轉外地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需由統籌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標準和年度支付限額與在本市內相同,但需個人先負擔10%,再按規定比例報銷。未按規定到外地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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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發生無責任人的意外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由經辦機構調查確認。對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應按本規定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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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發生的特殊醫療(包括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藥品)費用,應先由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規定的相應比例由統籌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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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患有國家認定的特殊病種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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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計劃生育手術及其后遺癥發生的醫療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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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患有甲類傳染病或對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圍急、危、重病人搶救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各級政府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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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下列情況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因工(公)負傷、職業病、女職工生育的醫藥費用,由工傷、生育保險基金等渠道解決;
(二)因交通事故及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因違法犯罪、酗酒、斗毆、自殺、自殘、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其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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