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偽造或毀滅證據,妨礙證人作證或者讓他人作偽證的; (四)對仲裁員、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報復、人身威脅或者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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