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勞動仲裁委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運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簡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發現案情復雜的,應向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報告,經批準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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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獨任審理的案件外,勞動仲裁委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合議庭。仲裁合議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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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填寫《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受委托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申訴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受委托人為律師的應出示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證明;未出示指派證明的,不得以律師身份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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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時間應在答辯期屆滿后,并應于開庭的四日前向當事人發送《開庭通知書》。 被訴人明確表示口頭答辯或同意在答辯期內開庭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可以在答辯期內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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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開庭前,當事人均有調解解決糾紛的意愿時,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調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調解。如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通知當事人領取調解書正本的時間或當天送達調解書正本。如當事人調解不成,或在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應及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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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認真審查當事人遞交的申訴材料和答辯材料,根據爭議的焦點擬好庭審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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