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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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為勞務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 員工集體宿舍應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人均居住的實用面積不得少于兩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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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務工應具備以下條件: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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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 已解除勞動合同并承擔了違約責任的勞務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應立即辭退;故意招用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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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后,應與勞務工在其上崗之前簽定勞動合同,并報勞動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需對勞務工進行培訓或試用的,應與勞務工在培訓或試用之前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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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并按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應限期補辦,并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未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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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時,不得收取報名費及押金;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不得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 違反前款規定,收取報名費、押金的,應返還所收款項,并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金額總數三倍的罰款;將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或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的,應責令返還所收款項,并對用人單位處以所轉嫁費用或投資金額總數二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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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用工手續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用人單位或勞務工造成損失的,勞動部門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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