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欠薪的,員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申請欠薪墊付: (一)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在本市的,員工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申請欠薪墊付; (二)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不在本市的,員工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所在地的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申請欠薪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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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同一用人單位5名以上員工同時提出欠薪墊付申請的,應當推選員工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員工代表負責收集、提交相關申請資料,配合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開展調查取證,并負責簽收相關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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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員工申請欠薪墊付的期限,在該員工依法采取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的期間,時效中斷,自上述期間結束之日起,員工申請欠薪墊付的期限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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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受理欠薪墊付申請。對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欠薪墊付申請,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 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之間因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發生管轄爭議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先接受欠薪墊付申請的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在1個工作日內提請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指定管轄。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定管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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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受理墊付申請后,應當指定不少于兩名工作人員辦理每宗欠薪墊付案件,可以采用電話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采用上述方式兩日內無法取得聯系的,應當在用人單位辦公經營場所張貼公告進行通知,公告期為3日。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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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在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電話、書面或者公告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隱匿或者逃逸: (一)未委托代理人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 (二)委托的代理人未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 (三)委托的代理人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但在3日內無法就支付欠薪達成協議的,經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再次通知后,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未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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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根據《條例》第十九條決定墊付欠薪的,應當作出《墊付欠薪決定書》,內容包括決定墊付欠薪的理由、決定墊付的金額、領取時間、地點以及逾期未領取的法律后果。 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欠薪墊付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墊付欠薪決定書》送達申請墊付欠薪的員工或者員工代表、用人單位。 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無法送達的,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可以將《墊付欠薪決定書》張貼在用人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用人單位的破產申請的,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可以將《墊付欠薪決定書》送達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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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欠薪月數,以欠薪墊付申請受理之日的上月為起算點,向前連續推算6個月;欠薪月數不超過6個月的,按實際欠薪月數計算。 對需要通過勞動爭議仲裁、訴訟解決勞動關系及欠薪數額等爭議的,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期間不計算入前款規定的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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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墊付欠薪可以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支付兩種方式。員工應當在收到墊付欠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憑有效身份證明到指定地點領取墊付的欠薪;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領取墊付欠薪的,還應當在領取時提供銀行存折或者銀行卡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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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員工申請欠薪墊付或者領取墊付欠薪,應當由本人辦理相關手續。 員工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墊付欠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但應當在領取墊付欠薪之前,在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辦理欠薪墊付工作人員的見證下,或者通過其他法定方式,辦理委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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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員工領取墊付欠薪時,應當向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提交已墊付欠薪部分的追償權轉讓證明等材料,作為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向法院提起訴訟、追償墊付欠薪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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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通知相關機構,分別納入本市企業和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一)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在24小時內到現場協助人力資源行政部門處理的; (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且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已按規定墊付欠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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