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加班工資時,人民法院應(yīng)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加班時間; (二)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shù); (三)舉證責任和保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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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guī)定的工作任務(wù)后,根據(jù)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yīng)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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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wù)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的,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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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周期內(nèi),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yīng)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yīng)支付不低于工資150%標準的加班工資。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工資3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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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對于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yīng)當根據(jù)標準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定額或其他考核標準,以便安排勞動者休息。勞動者工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的工資制度和工資分配方法,根據(jù)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時間和完成勞動定額情況計發(fā),不執(zhí)行勞動法第四十四條關(guān)于加班工資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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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yīng)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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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原則上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如超過兩年的加班工資數(shù)額確實無法查證的,對超過兩年的加班工資一般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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