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仲裁機構審理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機構可以采取縮短答辯期和舉證期限、書面審理、當庭裁決、電子送達等辦案方式。 仲裁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終止適用簡易程序。終止簡易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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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縮短或者放棄答辯期、舉證期、開庭通知期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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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對職工一方當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通知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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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發生職工一方人數為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經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并可以根據職工的委托派員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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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多發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派駐法律援助工作人員。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調解和仲裁活動中,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其中職工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認為職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法律援助建議函;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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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對職工一方當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對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 (一)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的; (二)職工當事人可能面臨人身危險和重大財產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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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禁止攜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仲裁場所。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員應當配合仲裁機構的安全檢查,遵守仲裁庭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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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本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在調解、仲裁過程中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瞞關鍵證據等,導致仲裁機構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決定撤銷,并予以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仲裁機構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原仲裁裁決書、調解書。 仲裁機構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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