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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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因其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時,應如實報送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職工花名冊,并及時報送增減職工個人工資額、增減職工花名冊。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用人單位的申報,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用人單位所報送的職工花名冊上載明的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自申報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職工個人工資額按規定確定并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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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申報次月起按時足額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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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程度不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不同的行業差別費率。一類行業、二類行業和三類行業的差別費率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2.0%。行業風險分類及差別費率見。 用人單位首次辦理參保登記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所屬行業和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未明確經營范圍的,按1.0%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以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最高風險的行業確認用人單位行業差別費率標準;但用人單位認為其主營業務所屬行業與按經營最高風險行業所確認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明顯不符的,由用人單位提出,報經辦機構重新確認其行業差別費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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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浮動費率每兩年核定調整一次,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二、三類行業在其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可連續上下浮動兩個費率檔次。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20%;連續上浮的,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80%;連續下浮的,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50%。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連續上、下浮動不得超過二個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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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屬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浮動費率按下列規定浮動: (一)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超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7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數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4.5‰以上時,向上浮動一個檔次。 (二)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低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4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數(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2‰以下時,其當年度費率向下浮動一個檔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其當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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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浮動費率檔次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調整方案,采取聽證會、征求意見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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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5%的儲備金,在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內專設儲備金科目。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并報財政部門核準后支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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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條例》及本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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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年度支出預算計劃,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并經市財政部門核準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劃撥,專款專用。 勞動能力鑒定費包括: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臨床特殊檢查費用的補助; (二)聘用鑒定專家的專項津貼費; (三)鑒定標準的專家論證及其他技術咨詢費; (四)鑒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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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事故預防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工傷保險事故預防年度規劃和支出預算計劃,經市財政部門核準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劃撥,專款專用。 工傷事故預防費包括: (一)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 (二)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政策法規培訓; (三)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匯編; (四)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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