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上崗資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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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多式聯運、甩掛運輸、集裝箱運輸、封閉廂式運輸、冷鏈運輸等現代運輸方式和裝備。 完善城鄉物流配送體系,推進縣、鄉、村消費品和農資配送網絡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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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受理、承運貨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承運驗視制度,不得承運禁止運輸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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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抵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集裝箱車輛從事集裝箱貨物運輸; (三)使用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四)使用罐式集裝箱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五)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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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將危險貨物委托給具備危險品運輸資格的運輸企業承運,向承運企業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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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運輸車輛進行維護,確保車輛技術狀況符合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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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押運人員應當對危險貨物進行監管。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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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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