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初步審查,同意接受勞動者、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的委托,并辦理簽署委托合同書和授權委托書以及指定經辦律師等有關委托手續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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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律師應有維護社會穩定的責任感,對帶有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群體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現過激行為的當事人應加強法制教育和疏導工作,并通報有關部門,以便求得協助和指導。對代理群體性、重大敏感性糾紛案件,應當按《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屬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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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勞動爭議案件委托時,應當依法審查以下事項: (一)審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審查委托事項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范圍; (三)審查委托人的各項仲裁請求是否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時效; (四)審查委托人是否能夠提供其仲裁請求以及陳述事實的證據; (五)審查委托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管轄級別和管轄范圍; (六)委托人如為勞動者時,審查是否有需要申請部分先予裁決或預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請醫療鑒定或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委托人要求支付工傷待遇時,審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傷認定結論或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證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傷亡除外。 律師應當清楚認識到,在目前狀況下,勞動者申請仲裁直接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包括但不限于:應繳而未繳社保、繳費基數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積金或要求支付住房貨幣補貼的請求可能不被受理,對委托人提出的此類訴求,應當建議其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但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將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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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律師決定接受當事人委托時,應當向委托人詳細告知以下情況: (一)勞動爭議的受理和審理程序、審理期限及仲裁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收費的情況; (二)律師事務所的收費標準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要提供相應的擔保; (四)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并可要求其簽署風險告知書; (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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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委托人的委托,指派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律師為其擔任仲裁或訴訟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師要求為其代理的,律師事務所應盡量滿足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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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接受委托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后,應當立即與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委托手續應特別注意以下內容的約定: (一)有特別代理權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權委托書中應當明確具體地約定權限范圍; (二)在與委托人簽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對辦案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的承擔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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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人如實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實,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單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隱瞞案件重要事實; (二)委托人提供偽證、假證或要求律師提供偽證、假證; (三)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四)委托事項違法; (五)委托人有嚴重違反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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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勞動爭議案件的委托時,應遵守《廣東省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范》的規定,如發現委托人或委托事項與本所或承辦律師有利益沖突,應立即終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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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委托手續辦妥后,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證據復印件,同時提供原件核對,核對原件后當即將原件交還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應當制作證據或證物清單,由承辦律師向委托人簽收,并在質證完畢后及時將原件交還給委托人,并將委托人簽收的證據原件清單回收并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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