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停工留薪期滿或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疾病,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
第十一條
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個人或其直系親屬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并且須在工傷認定決定書正式生效后,才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
|
第十二條
工傷人員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報告; (二)工傷職工個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病歷資料一式三分,復查鑒定的附往次鑒定結論及相關病歷材料; (五)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和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意見表各一式三分; (六)工傷職工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七)所有原始病案材料均作為當次鑒定的參考資料,當次鑒定結論要按照鑒定機構指定的協議醫療機構所作出的最終診查結果作為鑒定依據; (八)以上材料由申請方負責提供,并須經另一方確認所有材料的真實性,鑒定機構不負責處理雙方爭議,以上材料不全的,鑒定機構應口頭告知申請方不不予受理。
|
第十三條
因病、非因工負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報告、公示報告、職工檔案; (二)職工個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職工近年病歷資料(住院病歷正、側面加蓋醫院印章); (四)寶雞市企業職工因病、非因工負傷退休(職)申報花名冊一式三份; (五)寶雞市企業職工因病非工傷喪失勞動能力檢查審批表一式三份(照片加蓋印章)。
|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必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申報材料和受傷部位(按照工傷認定決定書上所列出的受傷部位確定),定期組織工傷職工到指定醫院進行檢查,由專家組提出堅定意見。 (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并由主任委員會簽發結論書。 (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將鑒定結論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并由申請方將受送達人簽收后的送達回證交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存檔。因拒絕接受送達文書或接受送達文書但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的或送達人員未按要求送達文書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當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若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糾紛或因一方不配合導致申請材料的準備、鑒定前常規體檢等各環節鑒定工作無法順利進展,應先申請勞動仲裁解決糾紛,再進行鑒定。
|
第十五條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須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