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縣(市、區(qū))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以及經(jīng)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確定的單位,具體承辦本地區(qū)、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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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以及經(jīng)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確定的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本地區(qū)或者本單位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xù),并在兵役登記工作結(jié)束時向縣(市、區(qū))兵役機關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jié)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jù)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地區(qū)適齡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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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適齡公民應當在當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記點進行兵役登記。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前往登記的,可以書面委托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經(jīng)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記。 兵役機關和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應當為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提供方便。 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其所在單位應當視為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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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省對適齡公民實行兵役證制度。 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應當對經(jīng)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發(fā)放兵役證,并在兵役證上如實記載適齡公民應征、緩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況。 兵役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制定樣式,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印制。 兵役證不得轉(zhuǎn)借、涂改或者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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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持有兵役證的適齡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證,若有遺失,及時向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申請補發(fā); (二)在每年規(guī)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地點,履行復核手續(xù); (三)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的,應當于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到變更后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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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招生、招工、辦理出國出境手續(xù)或者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時,應當查驗適齡公民的兵役證;發(fā)現(xiàn)適齡公民沒有參加兵役登記的,應當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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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基層單位應當通過兵役登記,落實規(guī)定數(shù)量的預定征集對象,并加強管理、教育和考察。 預定征集對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區(qū))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離開后十五日內(nèi)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及聯(lián)系辦法,并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征。預定征集對象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基層人民武裝部及其直系親屬,應當督促其按時返回應征,并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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