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醫保費。用人單位應定期向職工公布醫保費的繳納情況,接受工會組織和職工的監督。 企業發生撤銷、合并、兼并、轉讓、租賃、承包等情況時,接收或者承續經營者應承擔其單位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繳納職工醫保費。破產企業應按規定優先清償欠繳的醫保費。 本辦法實施后破產、關閉的國有、集體企業應為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含5年)的職工,選擇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資、以每年遞增10%為基數,按7.5%的繳費比例(含補充醫療保險)繳至法定退休年齡后再繳納10周年的醫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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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保費按下列渠道列支: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原資金渠道解決;企業從成本中列支。 參保人個人繳納的醫保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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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醫保費的,未繳費期間所屬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負擔(靈活就業人員由個人承擔)。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醫保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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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地稅部門及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或者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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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醫保費,屬于職工醫保基金(含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用人單位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屬于補充醫保基金;居民個人繳費與政府補助資金,屬于居民醫保基金;從職工醫保統籌基金和居民醫保基金當年結余提取20%的資金,建立醫保救助基金,醫保救助基金當年不夠支付時,可從補充醫保基金歷年累計結余中列支。 社保經辦機構可按上年度補充醫療保險費征收總額的5%提取經費,用于聘請醫療衛生專家、派駐住院代表、監督檢查、宣傳培訓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管理開支。每年的提取數額,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補充醫療保險費征收總額審核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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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門診醫療費用按參保人參保方式和繳費標準的不同,實行年度定額包干給門診定點機構使用,超支不補。具體標準為: (一)參加居民醫保A檔的,每人每年20元; (二)參加居民醫保B檔的,每人每年30元; (三)參加居民醫保C檔的,每人每年100元; (四)參加職工醫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門診醫療定額包干費用分別從職工醫保統籌基金和居民醫保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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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醫保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醫保基金按國家規定利率計算利息。 醫保基金按自然年度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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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醫保基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醫保基金的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保基金的專戶管理;市、縣(區)審計部門依法對醫保基金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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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依法對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行為進行防范與調查,及時糾正和查處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行為,保證醫保基金的安全運行。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對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情況進行審核,對定點機構進行日常核查,受理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行為的舉報與投訴,對涉嫌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并責令退回非法所得,對情節嚴重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案件,移交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查處重大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案件,獎勵舉報人,對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案件相關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對涉嫌犯罪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欺詐案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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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都有權舉報定點機構、參保人員、用人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違法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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