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分別計征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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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生育申請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限期補辦生育證,并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三至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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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并不再批準其生育第二個子女。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其年實際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以年實際收入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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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年實際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其年實際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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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征收社會撫養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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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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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對當事人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送達征收決定書。當事人收到征收決定書,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征收決定書必須蓋有征收機關印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地址; (二)違法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對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律依據和征收數額; (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名稱和征收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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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過低,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h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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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到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金融機構收到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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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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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于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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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收養子女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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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宮內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復通、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證、假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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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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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容留、包庇他人違法生育的,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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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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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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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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