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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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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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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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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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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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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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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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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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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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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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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