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四)集體協商中止期滿,未恢復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五)用人單位對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進行阻擾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七)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調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變更、解除其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第(一)、(五)、(七)項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用人單位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協商代表個人的工作崗位、職務職級和勞動合同,造成協商代表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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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協商代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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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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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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