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合同管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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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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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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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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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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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婦聯組織有權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時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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