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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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一并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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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責舉證。 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不同意工作人員辭職或者單方面作出解除、變更聘用合同等決定引起人事爭議的,由作出決定的單位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者雖提出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舉證期限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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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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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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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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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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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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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請調查取證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以及需要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書面申請復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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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 調查人員調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詢問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應當先問明姓名、年齡、職業等基本情況同時應當問明與當事人的關系,并告知其權利與義務。 調查人員應當當場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員、記錄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應當在閱讀筆錄并確認無誤后,逐頁簽名。 仲裁員及其它相關工作人員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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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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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鑒定費由申請一方預付。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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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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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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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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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但證據交換不超過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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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 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延期舉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而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仲裁明顯不公的,可視為新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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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期限,應當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辯論之前。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仲裁庭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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