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縣級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總工會;地區設立工會辦事處;各產業、系統視其工作性質設立產業、系統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設立基層工會組織。 企業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級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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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在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選舉相應的女職工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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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產業、系統工會單獨設置,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編制,由上一級工會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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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開業或成立一年內應當建立工會組織。逾期不建立的,上級工會應當每月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收取工會籌備金,并有權派員到該單位指導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工會籌備金用于所在單位工會組建工作。工會建立后,籌備金剩余部分返還該單位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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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確定,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換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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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書面征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上一級工會應在接到征求意見書后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視為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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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會員有權向同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撤換或者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建議;對三分之一以上工會會員的提議,同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在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予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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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隨意撤銷、合并或者歸屬于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組織因所在單位終止、撤銷而相應撤銷的,應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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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自治區總工會、市(地)工會組織,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門,配備專職或兼職法律工作人員。 自治區總工會、各市(地)工會組織可以設立職工法律服務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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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辦事處、產業工會可以建立職工技術協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培訓、技術協作、技術交流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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