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結算糾紛、墊資施工等理由克扣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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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每月對勞動者應得的工資進行核算,并由勞動者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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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每季度末結清勞動者剩余應得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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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將工資發放給“包工頭”或者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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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對勞動者出勤情況進行記錄,作為發放工資的依據,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出勤記錄和工資支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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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因暫時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超過30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屬于無故拖欠工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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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月如實向工地所在街道辦事處勞動科報送《建筑施工企業勞動用工及工資支付情況登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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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辦理終止或解除合同手續的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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