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省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中央所屬駐省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市、州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各自負責對其所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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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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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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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要求依法維護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依法受理并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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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投訴或者舉報不予受理:(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的;(二)經過人民法院訴訟裁決的;(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終止后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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