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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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具有受托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資產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 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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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 及時與托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 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投資管理報告; (五) 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至少15年; (六)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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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一)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 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的; (三) 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的; (四) 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的; (五) 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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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格的; (五) 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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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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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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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 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混同于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 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三) 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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