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鑒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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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60日內,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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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省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的,向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相關醫療機構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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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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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或者治療工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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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經復查 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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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初次勞動能力鑒定 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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